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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刑案精神损害赔偿成司法通例
中国律师网  2007-11-30 14:34:02.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夫妇因女儿被巴士公司售票员掐死,而向当事司售人员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案日前终审。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11月26日《北京晚报》)。

  有关媒体将其关注焦点集于两处:一是法院对被害人家属主动表达的带有感性色彩的司法同情。如法院认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晏教授夫妇目睹一个生命由生机盎然竟在短暂的时间内凋零,而这个生命竟是自己的独生爱女,这是一种何等的痛苦!世间最大的痛苦莫过于眼睁睁目睹最爱的人从自己的身边消逝,自己却无能为力。法院相信这种痛苦确实是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以往司法活动中也出现过类似判后答疑或温情提示之类的做法,如果将其看作是一种司法改革的探索形式,试以人文情怀适当修饰冰冷刻板的法律形象,似乎也未尝不可。二是法院对被害人家属判予的高额赔偿,尤其是高达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赔偿标准与以往案例相比,的确有很大的超越。当然,所谓数额高低终归只是一个数字的问题,关键是在一起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司法者能够在物质损失之外明确支持被害人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堪称具有制度性的破冰意义。

  有关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由来已久。虽然很多人认为,诸如凶杀、故意伤害、强奸等恶性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伤是不言而喻的,倘若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尚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在侵害性质及后果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却得不到相应赔偿,恐怕难通情理,尤其是实践中曾有律师为替被奸淫幼女“迂回”索赔精神损失,而不得已将其处女膜“定价”20万元以求“物质赔偿”的奇案,令人唏嘘不已。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自然有立法上的原因。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这里似乎并未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则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诸如此类的规定自然有其出台的背景及客观考量,但从法治进步的意义上讲,恐怕仍然需要结合社会发展适时予以更新或修正。

  此次少女遇害案中,被害人家属得以获赔精神抚慰金也许缘于几个“特定”因素:一是在程序上,凶手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且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在主体上,被害人家属将朱玉琴、另外两名司售人员和巴士公司一起列为民事赔偿的被告,而法院最终以职务行为为由判令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后果上,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确实极其恶劣,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极为显著等。也许正是这些综合因素促成了这样一份颇具人性关怀且具有开创意义的裁决。而我们也期待着,这一司法判例能够得以推广适用,这种法治精神能够进一步弘扬,希望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司法者都能充分体恤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被侵犯而遭受到的巨大精神痛苦,在判令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别忘了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人性化“支票”也送到他们手中。这样也许才是真正“圆满”的结局。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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