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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之法律问题再研究
中国律师网 2006-10-24 14:18:14.0 张建云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司所)的研究话题起始于本世纪初。当时,律师界和法学界对该问题有了初期思考和蕴酿。本人也曾在《中国司法》2001年第五期上发表了《关于设立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之法律思考》一文,且在业内及社会各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之后,学术界及律师界对公司所(以下简称公司所)的研讨之风及公司化律所模式之实践与日俱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打破国资所、合作所及合伙所这“老三制”,增设包括公司所、个人所等新型律师所,形成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并存的律师组织体系,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国际律师业接轨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之需要。现笔者重点对公司所之相关法律问题再行提出研讨观点,以继续与广大同仁商榷。
问题之一、关于公司所之概念、特征及性质问题
(一)公司所的概念:
公司所是指由股东(包括出资律师)出资设立,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而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
(二)公司所的特征:
1、公司所是资合加人合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是单纯的资合性公司,它对股东没有特定的专业身份限制。而律所是以执业律师为人合基础,以出资为资合支撑的两合公司,故公司所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但公司所不适宜为一人公司。
2、股东并非全部为执业律师。由于公司所为两合性公司,故其股东,即出资人既可以是执业律师,也可以是非执业律师。又由于律所的行业特性,故执业律师股东的累计出资应达到控股数额,即大于注册资本的51%。
3、股东律师的人数有一定限制。由于公司所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其股东人数有一定的限制,即最少五人(不包括非律师股东),最多五十人(包括律师股东)。聘用律师的人数不受限制。这样既能保证公司的基本规模和相对稳定性,同时又可防止公司所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行业垄断和不平等竞争。
4、股东律师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律所负责。这是公司所的有限责任制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公司所与其它所的最大区别之处。股东(包括股东律师)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律所承担责任,律所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律所内部,则由过错股东律师承担由其过错行为而给律所及其它股东造成的损失。
5、股东之间没有连带责任。这也是公司所的性质所决定的。
6、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这是股份制企业的最根本原则。股东一但对律所出资,即负有了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故其出资是不可抽回的,但可在股东之间转让。
7、可以依法设立从事法律服务的子公司和分公司。
(三)、公司所的性质: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公司所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企业。这与“老三制”律所(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有着质上的不同。不同之一、公司所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与合伙所的无限连带责任不同。不同之二、公司所是有偿法律服务企业,而不是事业单位,这与国资所、合作所不同。
问题之二、设立公司所的必要性
任何新生事物的出现都有它的社会基础的,也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所讲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律师制度属于恢复初期,且当时为计划经济时代,故律师所尚属官办部门,它的最主要任务是服务于上层建筑。到九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单纯的国办所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便产生了集体所有制的合作所。再后,合作所也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于是,又出现了合伙所。合伙所的出现无疑是我国律师业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当然这一进步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但是,我国社会经济及民主政治发展到今天,前三种律师组织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反而,最进步的合伙制律师所也由于其先天不足的种种弊端而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之一。于是,当今的社会生产关系便对公司所这一新的生产力形式呼之欲出。
由于公司所采取的是法人治理结构,且为有限责任,并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征,故这些优点决定了它比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以及试办中的个人所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竞争力及法律服务能力。如此,公司所更容易组建律师业的航空母舰,从而使中国的律师服务业能跻身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商海之中,并具有抢滩能力和占领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能力。相比之下,“老三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而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建立公司所则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问题之三、设立公司所的可行性
目前,设立公司所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设立公司所已具备充分的可行性。
理由之一、从理论层面上来讲,设立公司所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首先,律所是有偿性服务机构,而不是吃皇粮的“官衙”。律所是企业(国资所除外),而非事业。因此,既然律所是有偿性(营利性)法律服务企业,那么它自然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为公司。
理由之二、从法律和政策层面上来讲,设立公司有相关的原则性依据,即《公司法》、《律师法》及司法部制定的《中国律师业五年(2002--2006)发展纲要》的基本精神。
理由之三、从国外实际情况来看,公司所在欧、美、日等国已广泛实行。其中美国最大的律师公司有1400名执业律师。另具有3000余名员工的美国安信达律师事务所也已实施公司化运作。
理由之四、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其一、我国企业在公司化过程中所总结和积累的经验足可借鉴。其二、我国的会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已率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运行良好。这无疑给我国律师业的公司制建立带来了启迪和范模。
理由之五、我国律师界和法学界已对公司所这一新的组织形式有了充分的蕴酿和比较成熟的设想,并且已有一些律所已经实行了公司化运作。
理由之六、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已经为公司所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理由之七、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中国律师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提供了自身发展和壮大的机遇。这种挑战和机遇为公司所的建立、生存、发展和壮大提供了动力(包括挑战的压力和机遇的引力)。
以上说明,建立公司所是完全可行的,但应先搞试点,成功后再逐步推广,不应一哄而上。
问题之四、公司所的优越性
公司所与其它所相比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从而可以大大解放合伙人的生产力,使合伙人的主要精力和时间投入到办理业务中去;
二、充分实现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提成制与工薪制及利润分配制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从而稳定和壮大员工队伍;
三、有利于化解和缓和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并不至出现因出资人不和而散伙的被动局面;
四、有利于规模化和专业化分工;
五、有利于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接轨,并融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
六、有利于吸资、聚财、扩充实力;
七、有利于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
八、有利于律师的科学化管理。
这些优越性无疑是公司所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有利条件。
问题之五、应尽快制定《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行办法》
建立公司所首先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就需要尽快制定《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行办法》。因公司所尚属探研阶段,故应先制定试行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正式的管理办法。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行方案》应依据《律师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并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一、名称。公司所的名称应为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如:“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可简称为“山西隆德晟律师有限公司”。
二、股东人数。公司所的股东应为5人以上,50人以下,且律师股东必须是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这是公司制及律师行业的特性所决定的。
三、执业律师人数。为保证公司所的服务质量,公司所的执业律师(包括股东律师)人数不应低于是10人,其中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不得低于5人。
四、注册资本。公司所的注册资本起点应为30万元人民币,且每个股东律师的出资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五、组织机构。公司所实行法人治理结构,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法人代表。公司所可以设执行总裁(CEO),可由董事兼任,也可向社会招聘。执行总裁不一定是执业律师。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成员为3??13人。如股东律师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所可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如股东律师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所可设一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
六、表决制度。公司所的股东会实行一股一票,同股同权,以票表决,过三分之二形成决议的表决制度。董事会实行过半数形成决议的以人表决制度。
七、保险制度。公司所实行强制保险制度,险种包括个人养老、大病医疗、人身意外伤害和执业风险等保险。
八、过错赔偿制度。律师过错赔偿制度主要是指律师因故意或过失而致当事人利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确立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工作责任心,并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九、制止不正当竞争制度。竞争应当是公平的,不正当竞争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破坏,且易败坏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律师的行业形象。故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制约和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承担责任的方式。公司所以其注册资金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则应由责任股东律师以其出资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律师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失大于其出资时,则应由该股东律师全额承担。无过错股东律师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因聘用律师或其它聘用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先由律所赔偿,然后再由律所向过错责任者追偿。
十一、聘用律师。股份所可以聘用律师,数额不限,但他们只是雇员,而不享有股东权利。
十二、章程的法定内容。应对公司所章程的内容及制定和修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十三、设立公司所的要式条件。由于公司所为公司制法律服务企业,故其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为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公司制所势在必行,制定《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行办法》迫在眉睫。但愿此研究课题及观点能早日变为现实。
(作者:张建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责任编辑 刘耀堂:
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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