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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收费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中国律师网  2006-10-24 13:36:34.0  杜国栋 
 
  



  一、前言: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

  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Attorney-Client Fee Dispute Resolution Program,简称FDR),是在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之后,委托人在质疑其律师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的情况下,由法院通过律协向争议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委托人与律师以及律师与律师可以利用该服务以一种非正式的、快捷的、成本低廉且保密性良好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关于律师收费(fee)以及其他费用(cost)的争议。

  综合目前的材料来看,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现在已经有大约三十个州实施了以州为单位的该争议解决机制。 60年代,由于《民权法案》的通过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民商事诉讼纠纷案件剧增,而法院规模却保持不变,造成法院积压的案件数量因而异常庞大。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美国开始寻求争议解决的替代性机制(ADR),以求在法院规模不扩大的基础上,在司法诉讼之外以非正式的、成本低廉且快捷的替代性方式解决争议。出于这种考虑,ADR得到了美国国会、联邦政府、法院、学术界及广大民众的支持,发展迅速。 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则是律师收费争议领域对ADR潮流的一种回应,该机制为律师收费争议提供了一种由专门机构负责的非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

  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在调解解决中,由一名调解经验丰富的自愿律师来帮助律师和其委托人达成一项互相满意的和解方案。在仲裁解决中,一般是由三名自愿人员(一般是两名律师和一名非律师组成)组成的合议庭通过对争议的听证,根据仲裁当事人双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的陈述,作出仲裁裁决。

  由于相比较调解机制而言,仲裁具有更强的程序性和规则性,所以美美国各州目前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规则通常主要对仲裁机制予以规定,而较少有针对调解的独立的规范性文件。本文因此主要以《美国律师协会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为例,对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简要的介绍与分析。

  二、美国律师协会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ABA MODEL RULES FOR FEE ARBITRATION)

  美国律师协于1992年2月发布了惩戒执行评估委员会报告(Commission on Evaluation of Disciplinary Enforcement),在该报告的意见3中,美国律师协会要求各州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对律师非惩戒性投诉的处理制度,以发展和完善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规范制度。为贯彻该意见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在各州最高法院建立律师委托人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律师收费强制仲裁制度时作为参考。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执业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以非正式方式律师收费争议,并在无法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争议时为争议当事人提供一套仲裁解决机制。

  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由十个规则及其注释组成,分别是:一般原则与司法管辖权;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开始程序;听证;裁决;裁决的生效与执行;保密;诉讼豁免权;送达。以下将对该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一)一般原则与司法管辖权

  律师收费仲裁的强制性。律师收费仲裁对于委托人来说是自愿的,对于律师来说则是强制性的。 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选择采用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方式解决与律师之间的律师收费争议,一旦如果委托人启动了律师收费仲裁请求,则参加仲裁对律师而言就是强制性的,律师不得拒绝参加,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 除委托人单方面要求仲裁以使律师接受仲裁规则管辖外,律师与委托人还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使双方接受仲裁机制的约束。

  仲裁管辖的范围。律师收费仲裁程序不仅适用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于律师收费的争议,而且律师之间关于律师费分割的争议,如果争议各方律师达成协议同意受仲裁庭裁决的约束,该争议也可以采用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解决。此外,如果律师费是由委托人之外的第三方负责支付的,该收费争议在委托人作为仲裁的共同请求人或共同被请求人且争议各方合意采用仲裁程序时,也可以适用该仲裁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不参与律师收费仲裁的,负责支付律师费的第三人不能采用仲裁程序。 律师收费争议中的“收费”包括律师费(fees)和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costs)两个方面,律师收费仲裁的范围是审理律师收费在这两个方面的合理性问题。

  委托人仲裁权的时效。自律师委托人关系结束之日或委托人收到最后的账单之日起四年之后委托人提起律师收费仲裁请求的,该争议不受律师收费仲裁程序。律师就律师收费争议提起诉讼的,必须书面通知委托人有提起仲裁的权利,如果委托人在收到该通知三十日内未提交仲裁申请的,或者寻求采用司法方式解决律师收费争议,或者反诉律师的不当执业行为并要求赔偿的,委托人则丧失里申请仲裁的权利。

  (二)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

  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州最高法院负责任命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以及委员会主席,并授权该委员会处理律师收费仲裁事宜。 委员会由九名成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的成员必须为非律师。委员会可授权地方律协处理律师收费仲裁机制,并在委托人认为地方律协不能公正地解决律师收费争议时,允许其诉诸州律师收费仲裁。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任命与罢免仲裁员和仲裁庭,解释仲裁规则与制定证据开示程序,批准文书令状,仲裁员未主动回避的情况下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制作文书令状,收录仲裁卷宗,以及为公众和律师协会提供律师收费仲裁机制的教育和培训等。

  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以书面的方式规定仲裁员的遴选标准并以此标准制定仲裁员名册。名册中的仲裁员应当接受过适当的训练,并且具有多样性的经验和背景。委员会从仲裁员名册中任命仲裁庭。涉案金额在7500美元及以上的争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必须由一名仲裁员为非律师,并由仲裁委员会制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涉案金额在7500美元以下的争议,以及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律师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权力与职责包括提取和采纳相关证据、发布传票以及审查对传票合法性的质询、主持仲裁听证以及作出裁决等。

  (三)开始程序与仲裁听证

  开始程序。仲裁委员会收到符合提交仲裁申请书以后进入律师收费仲裁程序。 仲裁委员会对律师收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包括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该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委托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书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文书送达20日内向委员会提交律师收费仲裁答辩状,并由委员会将答辩状发送其他当事人;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状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律师收费仲裁答辩状发送该律师供职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在收到上述文书20日内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被申请律师未提交律师收费仲裁答辩状的,听证时间不因此而延缓,并且本应在答辩状中予以披露的证据,由于律师未提交答辩状,仲裁庭可依其自由裁量权拒绝考虑该证据。律师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委托人在仲裁申请书送达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意参加该仲裁的,可进行仲裁程序。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10日内任命仲裁庭成员并以邮件的形式书面告知当事人负责听证的仲裁庭成员的姓名。

  仲裁听证。仲裁庭的法定人数是三人,三人仲裁庭工作时须至少有两名仲裁员在场。当事人或代理人缺席的,仲裁庭合理告知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后仍未到庭或其延期审理申请未获批准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庭不得单独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放弃亲自出席听证、提交证词以及展示经向仲裁庭宣誓过的书面声明。如果各方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放弃出席听证,则仲裁事项可根据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认定需要口头陈述的,可择日听证。在听证方式上,仲裁庭可依其自由裁量权允许一方当事人以电话会议的方式到庭或陈述证人证言,并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电话会议的费用。仲裁庭应当鼓励当事人之间就与争议无关的问题及自愿交换文件材料的问题达成协议。仲裁庭应采纳与争议有关并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并要求获得了解和解决争议所必需的其他证据。仲裁无需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当事人有权作出陈述、提交证据及交叉询问其他当事人与证人。仲裁庭应当对证据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作出判断。律师承担证明律师收费合理性的责任,且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

  (四)裁决和裁决的生效与执行

  裁决。仲裁庭应在结束听证或允许提交补充辩护状或其他材料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争议的金额、该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哪方当事人应负责支付律师费以及对裁决的简要说明。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并呈递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数额计算上或对裁决中涉及的人、事件或财产的描述上出现错误,或者裁决存在不对程序有实质影响的形式要件瑕疵,以及裁决须进一步解释时,可更改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裁决送达20日内向仲裁庭提交更改申请并转递申请副本于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对更改申请有异议的,应在更改申请送达10日内向仲裁庭提出。

  裁决的生效与执行。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约束或争议已和解的,当事人须在书面裁决送达之日或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该裁决或和解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同意接受仲裁约束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书面裁决送达三十日内要求法院重新审判;故意缺席仲裁听证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法院重新审判。由法院裁定当事人缺席仲裁听证是否故意,证明缺席听证非出于故意的责任由缺席当事人承担。法院裁定当事人缺席仲裁听证是否故意时,须考虑仲裁员对该当事人缺席事项的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书面裁决送达三十日内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仲裁裁决生效。

  三、律师收费仲裁机制对于律师收费争议当事人的益处

  (一)对律师一方的益处

  1、“在一定意义上讲,委托人和律师的关系开始于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基础就是收费问题......美国1993年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有60%的委托人认为律师收费过高。” 根据各种调查表明大部分律师委托人之间职业伦理方面的争议并非真正的职业伦理问题,而仅仅是关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价值以及价格方面的合同纠纷。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大部分委托人缺乏合适的替代性方法解决此争议,而只好错误地提交到职业责任委员会。结果,律师不得不疲于应付职业伦理指控,以解决收费方面的争议。律师收费仲裁机制有利于把合同性的收费争议从职业伦理指控中剥离出来,使职业责任委员会和律师将精力集中于真正的不当执业问题上。

  2、从更大范围来看,律师收费仲裁机制有利于保护律师这样一个共同体的自治性。如果作为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委托人,如果其在律师收费,也就是法律服务消费价格问题上的权利由于昂贵的司法程序而阻碍其得到救济,如果除了昂贵的司法程序以外委托人缺乏恰当的程序替代诉讼以方便低廉地解决委托人的收费争议,那么很可能消费者保护立法会介入该领域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委托人。对于维护律师职业的自治性传统来说,这种情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律师职业体提供一套由自己控制的律师收费仲裁机制,使委托人在收费问题上的权利得到恰当的主张,则能够有效地避免其他法律领域对律师职业自治性的干预。

  3、律师收费仲裁机制不仅能够解决律师委托人收费争议,还能解决律师与律师之间关于收费问题的争议。律师和律师之间的收费争议,通常涉及到涉及到的情况包括:供职于不同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合作代理之后就获取的律师收费如何分享而产生的争议;一开始参与代理的律师退出或解除代理后下一个律师继续完成了代理,二者之间发生的律师收费如何分享的争议;律师事务所分立之后就分立前就已经开始办理的案件如何分割所获得的律师费的争议。律师之间的收费争议采用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而不是诉讼方式解决,可以避免由于对抗性的诉讼活动造成争议律师双方在感情上的对立,从而鼓励存在这种争议的律师以后能够继续在他们之间保持融洽的合作关系,以维护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的内部聚合力。

  4、律师收费仲裁机制保护律师不至于时常卷入律师收费的民事诉讼之中。在现实中,常常有一些委托人热衷于动不动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些委托人由于固有的偏见或者代理中的冲突而对其代理律师抱有非常不友好的态度。当他们与其律师自己可能存在收费争议或者尽管他们关于争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时,他们往往倾向于向法院起诉解决此争议。由于这些轻率的起诉,律师常常因此暴露在民事诉讼下,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的严肃性和地位。律师收费仲裁机制则提供了一种非司法性质的、法律职业内部的收费争议解决方式,避免了律师成为轻率诉讼的牺牲者。
 
  (二)对委托人一方的益处

  1、律师收费仲裁机制有利于律师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形成的时候就律师收费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告知委托人并与之探讨。某些委托人可能会认为自己与律师存在或可能存在收费争议,但是在没有该机制的情况下,律师没有动力告诉委托人他能不能向州律师、地方律协、法院或职业责任委员会或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收费争议,律师也不会在争议出现之前与委托人一起共同寻求处理可能出现的争议的方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事先约定,在事后出现收费争议的时候,就会非常不利于委托人在收费问题上获得救济。此外,从各州公布的代理合同样本来看,关于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先约定一般是作为代理合同的条款出现的。《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下称《示范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要求采用书面的代理协议,并在所有案件里鼓励采用书面代理协议。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要求律师与委托人事先约定收费争议解决问题并写入代理合同条款,事实上推动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协议的书面化,从而有利于实现《示范规则》的目标。
 
  2、由于律师与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每个律师遇到的问题也可能成为其他律师遇到的问题,因此,代理律师也都存在可能会被委托人就律师收费起诉至法院的风险。正是由于这种境遇的一致性,当委托人向法院起诉以解决收费争议时,律师很可能不愿意在这种自己也可能受到类似指控的案件中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来起诉自己的同行。也就是说,委托人在律师收费争议诉讼中可能无法比较容易地获得无法得到乃至根本无法获得恰当的代理。在律师收费仲裁机制中,委托人也可以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仲裁不像诉讼那样具有鲜明的对抗性,所以此时该律师的角色是法律顾问(counselor),而不是诉辨者(advocate),仲裁代理律师律师不会处于与收费争议当事人的律师一方构成程序上的对抗性关系,所以律师在感情上更能接受他们的这种角色以及他们和收费争议当事人的律师一方的关系,从而也更愿意在收费争议仲裁中代理委托人一方。

  (三)对律师和委托人双方的益处

  1、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能够为律师委托人特权提供保护。律师委托人特权是人们所知的最古老的秘密交流特权 ,对律师和委托人非常重要。但是,根据《示范规则》1.6(b)的规定,“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争议中,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起诉或者辩护的,或者为了在因与委托人有关的行为而对律师提起的刑事指控或者民事控告中进行辩护的,或者为了在任何与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有关的程序中针对有关主张作出反应的,律师可以在其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就律师收费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律师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可在合理范围内披露律师委托人特权。这种披露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地会对影响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而缺乏充分地信息交流则是对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破坏性伤害。由于仲裁机制通常都具有保密性,律师收费仲裁机制则能使律师与委托人避免在法庭上公开其争议以及他们之间的信息交流,从而保证律师委托人特权。

  2、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能够保护委托人律师关系。最能破坏律师委托人关系的事情莫过于律师和委托人公开展现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争议,采用诉讼的方式恰恰造成了律师与委托人争议与分歧的公开化。此外,诉讼不仅无法避免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还往往加重了这种对抗性,因而以诉讼解决收费争议必然造成争议双方的关系变得更具有情绪性,从而摧毁律师委托人之间保持良好关系的可能。而仲裁以私下的、平和的、对话性的方式来展现当事人分歧、使双方理解他们之间的误解并解决双方的争议,不仅对律师委托人关系对破坏性相当小,而这种方式还能使律师委托人关系得以恢复,甚至有在未来更为稳定地发展的可能性。

  3、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能够保证争议的合理解决。律师收费争议要解决的主要是收费的合理性问题,《示范规则》规则1.5 (a)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索取或者收取不合理的律师费或者数额不合理的其他费用(expenses)。确定律师费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1)所需要的时间和劳动,所涉问题的鲜见程度和难度,以及适当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需的技能;
  (2)律师接受该特定工作,将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的,为委托人显而易见的可能性;
  (3)所在地提供类似法律服务通常收取的律师费;
  (4)所涉及的标的额和获得的结果;
  (5)委托人或者由事态本身所限定的时限;
  (6)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的性质和存续的时间;
  (7)提供服务的律师的经验、声望和能力;以及
  (8)律师费是固定的,还是附条件的。” 从其中的条款可以看出,对收费合理性的判断歧视更多的需要熟悉律师执业活动的人以自己的经验加以衡量,不熟悉律师执业活动以及缺乏相关训练的人是很难作出合理的判断的。一般的争议解决机构(如法院和一般仲裁机构)往往并不具备判断收费合理性的素质,所以需要专门性的机构来处理该问题。律师收费仲裁机制规定,三人制仲裁庭有三名志愿性的仲裁员组成,其中两名为律师,一名为非律师;独任制仲裁庭由一名律师担任仲裁员;并且他们都受到过相关培训。这种专业性保证了律师收费仲裁机构能够根据自己经验的判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律师收费的合理性作出恰当的裁决。

  4、律师收费仲裁机制的快捷、低廉以及非正式性能使律师和委托人都获益匪浅。简便和快捷是设计律师收费仲裁机制的目的,因此根据律师收费仲裁程序,大部分案件平均起来应当在六个月里作出裁决;并且律师收费仲裁机制的举证不要求严格地遵照证据规则;此外,收费仲裁要么是免费的、要么只需要支付非常低廉的费用。这些特性一方面降低了委托人的解决争议成本,使得委托人能够在支付律师费之外尽可能少的再付出额外的费用以解决争议,也使收费争议金额较低的案件中的委托人有可能得到救济,从而赋予贫穷委托人解决争议的机会。在另一方面,律师也可以迅速而廉价地解决他们与委托人地收费争议,使他们能够尽可能方便从该争议中脱身,以将精力投入更好地代理之中。

  四、结束语

  律师与委托人,一方希望在提供法律服务之后获得更多的收益,另一方则希望以尽可能低的代价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这种委托人与律师在律师收费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可能会“对于诉讼的进程,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能力均有影响。因此,律师收费不仅体现里委托人律师关系中的经济因素,还体现了律师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制是委托人律师关系的规范的主要内容。”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律师服务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若采用完全市场竞争方式,由律师和委托人合意决定律师收费标准而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都不加干涉,则可能出现要么委托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律师肆意喊价、要么律师之间竞争过度而压低服务价格。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避免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弊端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市场交易之前限定价格,一种是市场交易之后提供恢复公平的救济机制。与此类似,作为一种特殊市场的法律服务市场,其服务产品的市场价格,也就是律师收费的规制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事前规制,即规定价格标准,一种事后规制,即提供纠正收费不合理的救济机制。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由市场定价的某些业务领域外,而律师收费的定价主要受到政府指导价的管制。该规定即为一种事先规制的方式。本文所介绍的律师收费争议仲裁制度则是一种事后规制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充分尊重律师与委托人就收费问题自由协商的基础上,为自由协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易于获得的权利救济程序机制。本文如上论述即是通过在我国新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外介绍另一种规制方式下的某一具体制度,为律师收费规制制度的发展提供一种可选择的方向。


  (作者:杜国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本文被评为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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