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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列席审判委员会
中国律师网 2006-10-24 13:22:29.0 姚云霞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至今也仍发挥着很大影响。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传统审委会制度与公正司法的要求愈来愈不相适应,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国情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作为律师,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的实践,认为律师如能列席审判委员会,更能正确地发挥其作用。
一、现状考察
诉讼公正要求通过程序的公正,最终实现结果公正,即由程序及于实体的公正,诉讼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实体法律及实体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归结的公正。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具体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与审判公开审理原则相悖。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暗箱操作”程序,它与公开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当事人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
第二、与审判直接审理原则相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与直接原则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也造成了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第三,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审委会的委员不能参加庭审审理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特别是对民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无暇审查,仅是临时听取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汇报,导致审委会难于抓住症结;同时,由于每个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委会对案件难于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在理论上势必降低审委会作为一个专业制度的职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谈不上案件质量的保证。
第四、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运作过程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由此造成了下列问题:一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出现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二是由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无法到场,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主审人员已有主观倾向性或偏袒一方的现象,隐瞒一些事实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图思路汇报案情,使审委会成员在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决议。三是行政案件因涉及到“民告官”,对案件的了解全凭主审人员的汇报,案件的决议主观随意性很大。这些都与最高法院的倡导,各级法院目前仍然以强化公开审判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问题。
第五,从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来讲,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理。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其行使的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力。然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倾向却十分明显,其人员任命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这等于把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行政待遇进行分配。由于审委会大都是由党组成员、正副院长、业务庭长,原则上讲其法律、政策水平应该较高,综合分析能力更强,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但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委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地断案能力。当然不排除有的审委会委员一门法律都不精通。这时,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外行委员”受“内行委员”诱导或者左右,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外行委员”不发言,跟着附和。
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的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回避、直接等诉讼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势在必行。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审委会它作为一个具法定优势的审判组织,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并完善来适应现代审判规律,发挥更优更好的作用的。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使之既能克服上述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又能建立起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即现代诉讼制度的机制,适应今后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呢?为了使我国审委会制度走向规范与科学,笔者根据律师多年工作的实践,结合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职责和任务,提出如下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与举措:
首先应吸收律师列席审委会。为了使审委会成员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避免办案人员在汇报案情时偏东向西或者有所遗漏或者带上自己的主观情绪,误导审委会的正确决策,在听取完办案人员汇报案情后,还应让双方律师陈述各自的观点,让审委会成员能更加充分清楚地了解案件的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对案件进行决议时,律师应退席。 这将更加符合我国法律直接审理的原则,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一规定也正是为了监督审委会正确行使权利。而律师列席审委会更能保证对案件的准确决策。同时从人民法院现行的陪审员制度也能看出律师列席审委会是可行的,既然社会上的人可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那么法律知识丰富的律师列席审委会更是势在比行,更便于审委会成员深入了解案情,从而作出公正的判断。
其次可考虑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掌握有审判大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起到作用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更有效地集思广益,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合理,可邀请同属法律大家庭共同体成员的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著名律师、资深检察官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为法院审判服务的人民法院审判顾问委员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为审委会审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咨询和建议,供审委会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从而促进审委会科学决策、公正决策,这同时也有益于监督审委会,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
再者应当优化审委会委员的结构,改变审委会的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与机制,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与机制,并让对案件熟悉的代理律师及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到审委会的讨论中。抓好审委会人员的组成问题。在人员组成上审委会作为特殊的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应由“权力型”向“专家型”转变,除院长,分管业务的副院长是当然的委员以外,其余委员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讨论方式由现在的会议室听汇报改为临案听审及时议决。应当明确,审委会委员不是一种待遇,非业务型的院级领导不应参加审委会,不应是其当然委员,同时如果能让案件涉及到的某一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到对案件的讨论中,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全面分析、客观评议,也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决议。
总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现阶段法院审判工作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也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只有通过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使其日趋完善、合理,才能更好地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为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奠定基础。只有这样,审委会制度才能符合审判规律,才能适应现代诉讼发展的趋势与潮流。
(作者: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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