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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研究
中国律师网  2006-10-24 13:13:47.0  张金锁 田丰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理念,维护着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依据法律职业社会角色的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知,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伴随依法治国方略的制定,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也已启动,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必然要求尽早确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互动机制,而此举必将促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向纵深发展。

  一、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互动机制的重要意义

  1、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与经济发展相关联。

  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推动着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共同体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职业互动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首先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并且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良性互动从组织生产的角度而言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

  2、是法治社会的必然结果,与民主政治相关联。

  我国《宪法》明确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进而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列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律师、法官、检察官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一支重要队伍,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律师在这支队伍中处于劣势地位,或者说甚至是没有地位,所以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对于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对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实现政治文明的战略目标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因为确立互动机制的原则就是优化法制、政策和政务环境,而优化过程本身就是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全面落实。其次,法律职业互动机制的建立,可以提升法律人的法律服务水平,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得以正确、畅通、全面地实施,有效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再者,因法律职业互动机制的建立而得以长足发展的律师业,通过积极参与立法、政府管理和司法活动,可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互动机制的立足点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1、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本特征

  (1)教育背景具有统一性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接受的是统一模式的教育、统一的训练,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有独立性和统一性。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享同样一套知识、分享同样一套法律制度,接受同样一套教育,如同把一本巨大的法律辞典镶嵌在头脑之中,把他们的头脑系统化。对法律概念有一个统一平衡的理解,对同样的案件就能够做出同样的处理,有一致性、共同性和确定性,从而形成一种所谓“解释的共同体”,即特定的人群由于分享同样的知识、同样的技能、同样的伦理准则和同样的职业理念而形成的一种社会阶层和社会力量。

  (2)素质具备平衡性

  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同分支法律人的起点不同,素质参差不齐,背景驳杂不一,是不可能形成职业共同体的。在我国,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从开始就确立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考试准入制度,因此素质要高一些,而法官、检察官的背景比较混乱,导致同样的一个案件,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判决完全不一样,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里面的法官判定也不一样。虽然宪法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但是,在这样的法律职业环境中,不可能做到司法决策的稳定和统一,因此统一司法考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诞生。
 
  自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就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的确立奠定了条件。“不进一个门,不是一家人”,它涉及到不同分支的法律人之间素质平衡性的大问题。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

  2、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实质要件

  (1)精英型的法律职业队伍的形成标志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建立。

  现代法治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大体上可以包括人文素质、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务技能三个大方面。素质、知识、技能只能培养和选拔。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主要是由法律学科教育、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和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所构成的。法律学科教育在培养和造就法律职业精英素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学教育的好坏决定着未来的法律职业家精英素质。因此,作为前提和基础的中国法学教育担负着为法律职业输送大批优秀人才的重任,中国的法学教育要进一步提高质量,培养出更多、更优秀的复合型法律精英,就要求司法考试制度必须是统一的,统一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专业人员的选拔标准,并且要求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必须是少数的,只有选拔少数精英从事法律职业,并形成不同法律职业分支的良性互动,才能获得保障公正司法所必须的资质,才能提升司法的地位,才能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的身份保障制度。

  (2)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在品质要求。

  孔子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法律职业人员只有公正无私,服从正义和法律的召唤,才能彰显司法的公平,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利益。

  三、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互动机制的具体构想

  1、建立职业互动机制的原则

  (1)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三者互动的根本。虽然法治属于一种治国的方略,一般不能作为某一项制度或部门法的原则,但在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的构建中,却具有历史意义。法律职业的互动本身是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完善首先需要法律共同体的良性互动,没有法律职业阶层不同分支之间的有序互动,司法公正就无从立锥,中国现代法理型社会的转型就不可能完成。横向观察,会发现那些法治秩序良好的社会总是存在着一个建构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或者法律职业阶层,在该共同体之间无一例外的存在着良性互动。也就是说,高素质的法律共同体及共同体成员间的有序互动是法治得以存在的前提,而法治又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互动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2)平等原则

  人人生而平等,是建立市民社会的基础,是走向法治社会的前提,西方国家自文艺复兴至今的发展史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中国社会的官本位传统和浓厚的封建意识,阻碍着平等观念的形成和民主制度的建立。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质上是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过渡过程,这一过程我们尚未完成,不可逾越。强调平等,就是要把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三个重要的分支,即律师、法官、检察官放在平等的地位上,同等的对待,使这三者能共同发挥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认定、论证和追求的社会使命,这样法律职业就成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力量。

  (3)法制原则

  法律职业互动机制的建立,不能仅靠法律人自觉的形成,还必须依赖于国家强有力的制度的推动。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互动机制的保障。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不是运动的口号,也不应仅停留在理论的设想上,而是应该实实在在体现在实际操作中,这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实施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三向流动,需要消除人才流动的体制性障碍,吸纳部分优秀律师进入法官、检察官行列,这样才能有助于形成紧密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高法律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

  2、构建职业互动机制的设想

  (1)整体进程上,分两步实行,循序渐进。
 
  鉴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建国后实行多年的体制,法律职业的互动机制应循序渐进,分步进行:

  第一步:现阶段鉴于律师整体法律素质高于法官、检察官,因此在这三者之间应推行平等互动的规则。对于通过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在其满足一定条件后,均可以实现在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之间的自由流动,不能形成有尊有卑,某个行业难进、某个行业易进的局面。要给予律师应有的社会地位,打破歧视律师、限制律师发挥作用的传统司法体制。

  第二步:在第一步推进多年后,平等观念已根植人心,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逐渐要形成法官尊贵的社会地位,使法官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塔尖,只有精英律师和精英检察官才可能成为法官。

  (2)制定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实现对法律人的统一管理。

  一是修订现行的《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协调制定三者人员互动的共同规则,搭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互动的制度平台,使这种互动有法、有序,合理、合情。二是制定一部上位法,协调上述三部法律。因为律师、法官、检察官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职业角色,有共性有差异,因此,应该制定一部能统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上位法来统一规范、协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性质、职业规则,为三者之间实现良性互动提供法律支持。

  (3)职业互动机制的具体设计思路

  第一、法官、检察官不应并入公务员行列。

  《公务员法》把法官、检察官并入公务员行列,行政级别的设定,是律师与其互动的最大障碍,增加了职业互动的操作难度,应予修改。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应将上述三者(可以包括法学院教师、公证员)统一为单独的序列,称作法律人或法律从业者,取消法律人之间流动的户口、编制、财政、人事等限制,并据此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第二、确立统一司法考试资格的权威地位。

  对于取得统一司法考试资格的人员,应当确立其具备法官、检察官的后备人员的当然优先资格,在法官、检察官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应该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而当前现实的情况是,因为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管理的序列,因此通过统一司法考试而未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准法律人不能进入法官、检察官行列,相反,通过地方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而未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却可以首先进入法、检队伍,这样造成的结果也间接阻碍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的实行。

  第三、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互动也应设定标准。

  鉴于不同法律人执业的特点,各行业都应设有进入的严格程序。现阶段对于法官、检察官想当律师的,也应当通过系统的培训和最后的考核,才允许进入律师行业,而非仅取得执业许可就可通行。当然,具有劣迹或不良记录的法官自然也不能为律师行业所接受和认同。

  第四、律师应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摇篮。

  法官、检察官的首选应是律师中的精英。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应规定律师精英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执业年限、职业道德、学术水平与执业水平等。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与法、检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构成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的统一体。因此实现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过程,实际上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执法的监督和制约过程,是捍卫司法人权、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互动。

  [参考文献]
  [1]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
  [2]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4.2.
  [3]苏力.法律职业活动专门化的法社会学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4.6.
  [4]贺卫方.法律职业人.从律师中选法官. 法律职业化的难题.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张金锁、田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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