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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立法与实践研究

摘要:“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威慑力强等特点,因而在解决证券诉讼中具有较大的优势。本文通过介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起源、概念、特点、价值,梳理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即代表人诉讼)的立法发展历程,并通过经典案例分析展现实践演变,从而提出对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概述

(一)“集团诉讼”之起源

16世纪,随着英国爆发的资产阶级革命,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转变,金钱至上逐渐占据人们的内心,社会上出现了大量联合股份公司等。为顺应时代发展,英国法院承认这种松散的只为利益而存在的社会团体参加诉讼,后来发展成为集团诉讼,同时也为美国的集团诉讼奠定了基础。

美国自引入英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后,其历史演变大致为:185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领域;1966年美国国会修订该法第23条,增立了集团成员范围的“声明退出”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适用条件:4+1、默示加入与明示退出(Opt-Out)、邮寄加公告的通知义务、集团代表、首席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等。至此,美国现代版的集团诉讼终告成型[1]。

在当代美国一些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争议事件中,尤其作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救济渠道,集团诉讼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其中包括石棉致害、飞机失事、反垄断、产品质量及消费者权益、环境公害、种族性别及就业歧视、药品及医疗损害、烟草致癌、公民权利和员工福利等事件,尤其近年来美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针对财务造假等上市公司违法行为提出的集团诉讼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集团诉讼类别[2]。

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一案中确立的“欺诈市场理论”减少了证券集团诉讼确认的障碍,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证券集团诉讼的发展。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该法在首席原告与首席律师的确定标准进行了改变,并提高了证券欺诈标准和损失证明标准,且对律师提起无价值诉讼的惩罚力 且对律师提起无价值诉讼的惩罚力度增加。尽管如此,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仍然是投资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核心方法与重要筹码[3]。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之概念与特征

“证券集团诉讼”是指发生在证券投资纠纷中,投资者一人或数人作为投资者代表提起的集团诉讼,其他投资者以默认或以明示方式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的诉讼判决对集团全部受到损害的证券投资者均有法律约束力[4]。“证券集团诉讼”在各国叫法不一,也可被称之为证券群体诉讼、证券多数人诉讼或是证券代表人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呈现如下特点:

1、诉讼主体具有多样性、广泛性。“证券集团诉讼”中,原告一般是证券纠纷中的受害者,多为个人投资者,也包含少数法人主体。随着证券交易网络化、电子化、简易化的发展,投资者往往规模庞大、分布较广。而证券交易因其本身专业性、复杂性,涉及到多方主体,除发行公司外,还涉及到证券公司、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发行公司高管等,都可能成为涉案被告。

2、案件审理极具专业性。证券诉讼审理的案情复杂,涉及到诸多环节如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监管、证券市场、宏观经济等,因此参与的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与律师,不仅需要了解证券业法律法规,还需要掌握证券业、金融业相关知识。

3、审判结果具有经济性。集团诉讼涉及的原告数量庞大,通常只需诉讼代表人参加一系列诉讼程序,而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投资者。对于审判机构来说,无需重复接受立案、安排开庭、合议、判决、送达等,从而大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无疑具有经济性。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之价值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上市公司形成威慑力、保护中小投资者,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1、公益性,通过降低诉讼成本,为投资者发起证券诉讼提供帮助。在证券纠纷中,原告大多数为个人投资者,其既没有专业能力应对举证、开庭等繁杂的诉讼程序,亦没有经济能力承担高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因而大多投资者在受到侵害时都选择放弃维权。而“证券集团诉讼”通过推选代表人,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维权,既为其提供了有力支持,也节约了大量时间和人力成本,这对保护投资者权利和弥补其损失具有积极意义。

2、经济性,因诉讼效率提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增加诉讼经济性。如前所述,“证券集团诉讼”涉及投资者众多,如果每位投资者都个案起诉,那将会消耗巨大的司法资源,也会拉长诉讼周期。而集团诉讼推选代表人代表众多投资者参加诉讼,避免了大量重复起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威慑性,制度的价值导向为保护投资者,从而对上市公司形成威慑力,营造法治证券市场环境。前已论述,大量个人投资者因自身实力受限,往往会放弃维权,上市公司因违法违规所支付的赔偿金额与其违法违规获利相比并不相称。而集团诉讼一大特点就是诉讼成本低廉化,有效鼓励大量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索赔,上市公司将面临的赔偿金额将会急剧增大。因此,集团诉讼最终将提高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成本,减少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营造合法合规健康的证券市场环境。

二、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立法发展及实践演变

(一)立法发展

1、1982年,《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且诉讼标的包括共同或同一种类两种情况;后者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且诉讼标的限于同一种类,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通过登记来确定原告的人数。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2002年,最高法《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根据《通知》第四条和《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证券诉讼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意在鼓励以共同诉讼方式高效解决此类纠纷,但实际中证券诉讼大部分采用单独诉讼的方式,少数采用共同诉讼,也存在同时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立案的情形,比如大庆联谊案,哈尔滨中院以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受理了涉及788名原告的250起案件;东方电子案,青岛中院以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立案方式受理了6989个投资者提出的2716起案件。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实践中鲜有证券诉讼采用此形式。有观点认为,此形式在实践中难以实行,原因如下:

第一,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事由可能不一致,其他当事人难以同意;

第二,代表人必须取得其他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这需要双方之间建立一定的信任关系,而证券侵权的投资者可能散布在全国各地,彼此之间难有交集,通常无法建立这样的信任;

第三,原告投资者多已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由自己的律师向法庭争取权益显然优于由代表人代为行使;第四,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掌握在律师手中,不同代理律师之间,基于代理权、代理责任和风险收费等问题,也很难将自己的代理权相让于其他律师。

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若干规定》未规定,且《通知》第四条的明确排斥“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更是与证券诉讼无缘。按照司法 出台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限制诉讼方式的原因是诉讼参与人数可能众多,情况会很复杂。特别是各个投资者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当时难以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同时,该诉讼方式处理也容易影响审判工作进行,对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易产生较大影响[5]。

3、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若干问题中提出,“在证券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要注意:在诉讼方式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的可以单独立案、分别审理,有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与2002年《通知》相比,此条有了长足的进步。

4、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促进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实现矛盾快速化解,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6]

5、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该通知提出,“立足于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为投资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等证券支持诉讼工作。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代表人应当经所代表原告的特别授权,具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对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保护被代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借鉴先行赔付的做法,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探索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研究探索建立证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6、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

该纪要提出,“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7、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实施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趋成熟,我国法官审理证券诉讼的专业化能力和审判经验显著提升,我国已具备领先世界的证券交易电子化系统等。综合来看,我国已具备实行集团诉讼的各项条件。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证券法》,巧妙地引入了“明示退出制”的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了“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前两款规定的是普通人代表诉讼,第一款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二款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三款规定的则是在代表人诉讼外衣之下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团诉讼(或称之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前两款在《民事诉讼法》第53和54条有所规定,第三款则属于我国前所未有的重大创新。

从以上规定来看,新《证券法》确立的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点特色: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与美国式的以律师作为代理人的集团诉讼有显著不同。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第二,采用了美国版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后,发出公告,不愿意参加该集团诉讼的投资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声明要求退出,逾期没有作出该等表示的,即视为默认加入集团诉讼。第三,明确了集团诉讼方式下最低人数是 50 人,以发挥规模经济优势。但如果人数低于 50 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但不能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方式。

8、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

虽然新《证券法》已确立了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但如何具体实施,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在实践中完善。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经过长期调研和反复论证,结合证券纠纷的特点和审判实际,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推出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该规定为案件审判提供了规则指引、为后续立法提供经验,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来说,亦是意义非凡。

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和示范判决机制三者的比较,据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的回答,普通代表人诉讼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的情况。示范判决机制适合于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的情形,此种情形下,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有为高效的。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可能更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因此,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可以并存,并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

关于《代表人诉讼规定》有哪些突破,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回答,一是在范围上覆盖了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二是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包括立案与权利登记、代表人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等;三是明确回应了各类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如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代表人诉讼和解或调解、代表人诉讼的上诉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四是大力依托了信息技术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并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和损失计算提供技术支持,提高诉讼效率[7]。

结合其具体内容来看,《诉讼代表人规定》为集团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展作出了如下贡献:

第一,第四十三条明确“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含义,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以“预备代表人”的身份,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此时投资者有“明示不愿参加”的权利,即“明示退出”,一旦投资者选择退出,代表人行为不对其产生效力,但投资者并未放弃其起诉的权利,依然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之外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起诉。

第二,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对人数众多且分散的投资者权利登记。为了突破投资者人数众多及受地理条件限制起诉成本过高的现状,法院首先就登记范围前置审查,具体包括建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与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简化投资者权利登记材料。此举极大降低了投资者维权门槛,也为律师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提供了数据上的便利,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三,细化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既对其予以特别授权,也对其严格监督,如组织听证和明确其诉讼职责等,省去了代表人推选、权利授权等环节,避免了代表人意见不一致的协调工作,大大加快了诉讼进程。

第四,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尊重其意愿。如《诉讼代表人规定》指出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调解和解、决定上诉或不上诉时,给予投资者第二次选择和退出的机会,以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

9、2020年4月20日,深圳中院发布《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

深圳作为先行法治示范区,深圳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出台文件《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有所不同的是,深圳中院的规定融合了合并审理、示范判决及平行案件处理、代表人诉讼机制、送达和财产保全等全方面的内容,提出了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纠纷的系统化方案。

关于“证券集团诉讼”,深圳中院结合了深圳本地以往的证券纠纷审判经验,在《指引》中并未完全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规定,而是作出了进一步创新,大致分析如下: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增加“欺诈发行责任纠纷”。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诉讼只限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引发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仅可以参照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深圳中院未作此限制,并增加了“欺诈发行责任纠纷”这一类型,并且规定在审理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及其他类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指引》。

第二,管辖权恒定。为鼓励诚信诉讼,避免上市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为人作为被告拖延诉讼而逐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指引》明确了管辖权恒定原则,规定在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或者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情形下,同一被告又在因同一侵权事实引起的其他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经释明后不再处理。同一案件或后续案件中被追加的共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也按照这一规则执行。

第三,前置程序的依据范围有放宽的空间。《指引》中,除了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判罚作为前置程序外,还增加了“可以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给法院认定证交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发行人自认等情形属于前置程序留下了空间。

第四,在“默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称之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两地法院虽都默认投资者保护机构享有特别授权,但上海金融法院同时赋予原告二次退出的权利,包括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权利,以及在是否上诉问题上采取与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一致表示的权利,而深圳中院则规定原告无权退出已经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且是否上诉只能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决定。明确退出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生效裁判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第五,在财产保全问题上,因为大多投资者仍持有该公司股票,为防止对公司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而造成股价波动,引发“二次伤害”投资者,《指引》对财产保全采取谨慎态度。深圳中院同等条件下先行保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财产,体现对“首恶”追责的司法理念。

10、2020年5月,南京中院发布《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试行)

2020年5月8日,南京中院根据投资者向法院起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情况,确定四家被诉上市公司的纠纷案件作为全面启动代表人诉讼的典型案件,分别是怡球资源(601388,SH)、*ST蓝丰(002513,SZ)、*ST辉丰(002496,SZ)、澄星股份(600078.SH)四家公司。南京中院于今年初制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试行、暂未对外发布),对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操作进行了规定、补充和完善。规则共分为十个部分,分别从代表人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纠纷登记、公告发布、代表人选定、调解和立案、案件审理、调解和判决、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上诉等方面,详细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操作内容。

至此,分别有上海、深圳、南京三地法院发布了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尽管上位法依据相同、法律原则一致,但是在具体规定上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具体效果如何,且拭目以待。

(二)实践演变—经典案例分析

1、东方电子案—目前获赔人数最多金额最大案

据和讯网有关报道,东方电子案是中国目前所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数最多、受案数量最多、涉及金额最大、审理时间最长、涉及原告投资者范围最广、参与的原告代理律师最多的一起跨地域的、全国性的共同诉讼侵权纠纷案件。截止诉讼时效到期后的2005年底统计,青岛中院共立案2716件,涉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的6989名原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涉案总标的4.4242亿元,该案审理期已经达到五年之久,故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起于2001年间,由于东方电子公司原负责人隋元柏、高峰、方跃等人因编制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山东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而东方电子公司也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故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行为新闻媒体被揭露出来,全国各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由此纷纷委托律师起诉了东方电子等。[8]

该案最终在2007年以谈判和解方式解决,东方电子集团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赔偿原告损失,凡参与和解的适格原告的诉讼费由东方电子承担或由东方电子集团代为承担,而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费也在撤诉基础上安排退费。另外,原告投资者与代理律师之间约定代理费以风险代理方式向原告收取。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全面和解,在中国维权史上是少有的,因此该案对于中国证券群体诉讼的发展有重大意义。可该案也暴露出我国当时的证券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许多弊端。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效率低下。该案中,各投资人的代理律师均不一致,众多的关键问题,如被告的选择、揭露日的确定、系统风险是否扣除、损失如何计算等都存在重大分歧,因此该案法官要求单独诉讼,但这就造成了原告方需要耗时许久准备起诉材料,而法院也需对大量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该案件从 2003 年起诉至 2008 年执行完毕,整个诉讼流程长达五年之久。由此可见,这种诉讼模式某种意义上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最终导致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第二,不能全面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鉴于起诉的成本过高、诉讼周期过长,一些实力有限的小额的投资者并未参加到该诉讼中,因此实际存在大量的投资者是没有获得相应赔偿的,这与我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价值导向是背道而驰的。

2、杭萧钢构案—最快审结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据东方财富网报道,杭萧钢构案成为2007年间震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大案,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经过两年的波折,于2009年5月20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满落幕,在杭州中院民二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成功地实现了全面和解。从2007年5月25日起,到诉讼时效截止日的2009年5月14日,杭州中院共受理了127位投资者的起诉,诉讼总标的为590万元。

经过法院调解后,127件起诉案件中,只有7个案件不符合起诉资格,由原告代理律师撤诉,另有2个案件因双方在索赔金额计算标准存在分歧需开庭审理。其余近120位投资者都通过和解获得圆满结案——杭萧钢构以起诉额的82%的比例一次性支付现金,总计约400万元,支付时限为2009年6月30日之前。

该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周之内通过调解圆满结案,堪称最快审结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这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尚属首例,也证明了调解途径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重要作用。[9]

3、万福生科案—首例未经诉讼程序主动向股民赔偿案

据和讯网报道,2012年底,万福生科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处予行政处罚并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10日,为先行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因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而遭受的投资损失,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作为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出资三亿元人民币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设立网上和网下两种方案与适格投资者实现和解。专项补偿基金采取了“先偿后追”的模式,由平安证券先以基金财产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然后通过法律途径向万福生科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方及连带责任方追偿。若投资者不接受基金的补偿方案,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10]

该案是首个证券中介机构主动出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案例,其在司法途径外构建了民事主体间主动和解的新路径,省去繁琐的诉讼索赔程序,利用证券市场化高度电子化的优势快速处理具体索赔事宜,让受损投资人得到救济的利益,促进证券纠纷的高效解决,开创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方式的先河,积极探索设立基金主动补偿投资者的新机制。

4、方正科技案—上海金融法院全国首例示范判决案[11]

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3号),决定书认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方正科技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包括方正科技与其各经销商间的关联关系、方正科技与其各经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二、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未按规定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决定书依法对方正科技、方正集团、武汉国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9月5日始,投资者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方正科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方正科技编号为临2020-007号《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截至2020年1月19日,投资者共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为1,187件,诉请金额为210,141,823.92,其中已判决、已调解的案件共计1,040件,诉请金额为140,032,626.44元,公司需赔付的金额合计63,892,424.59元(含案件受理费),赔偿率为45.63%。

方正科技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为全国首例实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具有示范判决机制具体实施的审判实践意义,该审判机制更为专业、科学、公平;引入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是否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及扣除比例、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进行专业核定;该案确立了证券市场险扣除比例采取“同步指数对比法”,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解决了多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两个最大的痛点,一个是关于证券市场风险扣除比例采取酌情认定的裁判问题,另一个是采取加权平均法导致计算出现明显错误的不科学性。

5、杭州中院启动代表人诉讼首次司法实践

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在官方微信刊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该公告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正式启动,本案将成为《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以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该案目前仍在进展中,笔者也会密切关注其后续走向。

6、南京中院批量启动代表人诉讼案件

南京市中院于2020年5月8日发布通知,怡球资源(601388,SH)、*ST蓝丰(002513,SZ)、*ST辉丰(002496,SZ)、澄星股份(600078.SH)4家被证监会处罚并处于案件诉讼期内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可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网站登记,起诉主张相应的投资损失。

这是继杭州中院在五洋建设案中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首次批量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案例。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司法实践已呈现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趋势,未来可期将有更多法院适用代表人诉讼来处理证券纠纷。

三、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分析及展望

(一)优势分析

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体制优势。前述两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国有出资,具有公益性质,其代理或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仅收取较低的费用,避免了美国式集团诉讼下代理律师的高收费以及滥诉问题。且还可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紧密合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前提前介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公布,第一时间迅速提起诉讼,及时维护投资者权益。     

、结合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实力雄厚,能够承担开发相关损失计算软件和技术的成本,这是律师作为代理人无法比拟的。利用该技术,能够很好地解决集团诉讼中海量投资者损失计算问题,提高赔偿执行效率。     

、借鉴美国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优势。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我国借鉴了美国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机制,且构建了一套方便简洁的在线诉讼登记制度,极大减少诉讼成本,使更多个体投资者更为便捷获得民事赔偿。

、与示范判决机制相结合,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示范判决机制是法院针对证券群体性纠纷率先出台的专业审判机制,其核心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充分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快速审理解决纠纷。由于二者适用情况和侧重点不同,当事人可视具体情况选用。在多数当事人意见分歧不大时,代表人诉讼比示范判决机制更有效率。示范判决机制则通过为当事人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圈定了较为稳定的诉讼预期,不管是判决还是调解,效果都将优于代表人诉讼机制。

(二)未来展望与建议

由于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还在试行阶段,无论是杭州中院、还是南京中院,两院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均处于初步实践阶段,针对试行中的制度以及案件我们均寄予高度期望,在此也提出本人初浅的建议。

、建议由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普适性的规定。由于各地法院在试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过程中均有差异,会导致不同法院就相同案件出现明显差异的审判结果,而由最高院发布统一的规定,对2003年《若干规定》进行修订,全国法院将统一适用,以避免前述弊端。

、建议细化因果关系的“因子”。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真正全面实施后,可以预见对证券诉讼将产生极大的鼓励,未来证券诉讼的案例将会呈井喷式增长。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发生原因多样,亦存在上市公司被动违法违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额度过大,亦造成对投资者“二次伤害”,同时也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误伤”,因此精确判断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成因“因子”进行细化亟待解决。

、建议建立系统风险占比的基本模型。系统风险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共同焦点问题,可针对从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存在过的系统风险比例建立模型,从而攻克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难题。

总结

自2003年《若干规定》实施至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历经17年。在此过程中,无数的法官、律师、学者等为之付出辛勤的工作,而今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终于面世并开始实施。制度实施效果将如何,让我们共同关注与期待,我们亦将共同努力,同时也期待《若干规定》修订的那一天。

注释:

[1]郭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反思》,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02期,第428页。

[2]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祝惠春.(2019)建立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制度_汤欣[N].经济日报.2019-9-16.

[3]章武生:《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分析与借鉴》,《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4]学者任自力在所著《“证券集团诉讼”国际经验&中国道路》一书中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是指当侵权主体(如上市公司)证券欺诈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时,少数投资者为群体甚至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向侵权主体发起的民事侵权之诉讼,其诉讼的判决对全体相关的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5]贾纬:《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和理解[J].法律适用,2002,(2):36.

[6]上海法院网官网《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

[7]专访林晓镍:深度解读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2020年3月24日。

[8]http://futures.money.hexun.com/2407747.shtml

[9]http://q.m.hexun.com/stock/300268/news/179091802.html

[10]http://stock.eastmoney.com/news/7860,20120314196277489.html

[11]唐华英:《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例解析》,公众号“唐华英律师证券类诉讼实务”,2020年2月20日

参考文献

1、任自力,“证券集团诉讼”国际经验&中国道路.

2、郭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反思,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02期.

3、汤欣,建立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经济日报.2019-9-16.

4、赖冠能,新证券法背景下中国集体诉讼制度实务探讨,微信公众号“证券金融诉讼实务”,2019-1-10.

5、贾纬,《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和理解,法律适用,2002,(2):36.

6、专访林晓镍:深度解读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2020-3-24.

7、邢会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色“优势与运作”,证券时报.2020-3-14.

8、安宁,小股东维权“配置”升级 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实操渐近,证券日报.2020-3-6.

9、谢军,代表人诉讼规定点亮证券集体诉讼新探索,证券时报.2020-4-1.

10、李照亮,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向何处立?,微信公众号“证券金融诉讼实务”,2019-12-29.

11、唐华英,《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例解析》,微信公众号“唐华英律师证券类诉讼实务”,2020-2-20.

(作者:唐华英,华商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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