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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引领司法实践及其适用——兼论故意杀人案的死刑适用

指导性案例是司法改革的创新举措,为司法实践树立的标杆,实务部门应善用、用好、用足指导性案例,用以指导、引领司法实践。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和指导作用由裁判要点限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归纳的【裁判要点】、【要旨】对全国法院、检察院才有普遍的指导作用,超出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要旨】以外,就不具有指导作用。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检索指导性案例的同类案件,落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要旨】,就必须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必须加强指导案例的运用,使指导性案例成为公正司法的重要参照,指导性案例成为社会大众看得见,能实际感知的裁判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

实践证明,具有代表性和新颖性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参照,以案释法,引领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增强法律文书的说服论证、息诉罢访等方面无疑具有重大的方法论价值。 

指导性案例,是指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应当参照适用的案例。指导性案例是“微缩的法治”,它是看得见的法律,摸得着的规则,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同的规定,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为此,2010年两高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详尽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上报、遴选、审查、审批、决定、颁布规则、程序。截止202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二十四批139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了十八批68件指导性案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法律实施,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审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体现国家的司法政策,体现执政者价值导向,蕴藏着丰富而生动的法律精神和法学理念,甚至几乎所有与法有关的信息。指导性案例引领审判和检察实践,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凸显着重要作用。

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凝结着法官、检察官的心血,由办案单位、市(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大量的实际案例中筛选出来逐级上报到两高,由两高的专门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委员会)审查,经过专门的审查、论证、讨论,报主管院长(检察长)批准,然后还要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再在各自的官网、公报、机关报上公布。每一个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确定都十分严肃、严谨、严格,反复推敲,精雕细琢,保证了指导性案例的高质量、示范性、权威性。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必须参照执行。

我国的指导性案虽然不是法的渊源没有造法动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具有强制性。在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内的类似案件下级法院、检察院审理同类案件必须参照,下级法院、检察院做出的裁决有违指导性案例,上级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推翻、纠正。

本文主要以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案和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案两个故意杀人案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的裁判要旨为线索,阐述指导性案例引领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兼及故意杀人案的死刑适用。

截止202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的139件指导性案例中刑事案件22件,涉及受贿案(3号),故意杀人案(4号、12号),贪污案(11号),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13号),抢劫案(14号),盗窃、诈骗案(27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8号),危险驾驶案(32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61号),合同诈骗案(62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63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70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1号),假冒注册商标案(87号),故意伤害案(93号),非法经营案(97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102号、103号、104号),开设赌场案(105号、106号)等,其中指导案例第一批4号和第三批12号两件为故意杀人案。

该两件指导性案例故意杀人案坚持我国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弘扬“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这两件指导性案例的颁布具有标志性意义。

民间矛盾

有研究者指出,在死刑案件中,故意杀人案约占六成,而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又占杀人案的六成。贯彻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控制了故意杀人案的死刑很大程度上就控制了死刑。

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案和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案都是由婚恋纠纷等民间琐事引发的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案件,都被认为是手段残忍,都没有自首情节,都未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两个指导性案例提出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典型,进而归纳出了在婚恋民间纠纷场合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的部分规则。

指导案例4号被告人王志才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将被害人杀害;指导案例12号李飞曾因盗窃被判刑,工作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前女友有关,将其杀害。

最高人民法院王志才案的裁判要旨是,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李飞案的裁判要旨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王志才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将被害人杀害,也是因民间矛盾引发。有学者认为,民间矛盾是狭义专指“农村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不应“外扩到城市中的恋人、情侣、同事、相邻商贩之间发生的故意杀人案件”①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

民间,词义上是相对于官方的民众之间。民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司法文件中使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意在有别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杀人案件,没有理由将民间矛盾固化在农村而将发生在城市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排除在外。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是较早在司法文件中提出的“民间矛盾”。该《纪要》的出台主要针对改革开发后农村出现比较严重的治安状况,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当时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纪要》分析研究一些农村的治安现象城市同样存在,明确政策界限,提出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同样适用。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亦明确提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中,再次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加以区分。这虽然只是法院内部系统的指导意见,但对于刑事审判的指导意义却十分深远。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中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针对那些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对故意杀人案件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的政策。指出,《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

另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上述司法文件一再强调民间矛盾无论是农村的民间矛盾,还是城市的民间矛盾,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必须审慎适用死刑。所谓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系指因婚恋家庭、邻里冲突、日常矛盾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本文认为,民间矛盾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解释,也不应局限于婚恋家庭、邻里纠纷,还应包括管理失当、劳务纠纷、债务纠纷、拆迁纠纷等。此类民间矛盾不在于所谓的“发生在熟人之间”“源于日常生活琐事”,而在于强调矛盾的民间性和事出有因,区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反映行为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既着眼于特殊预防,也兼顾一般预防,将民间矛盾局限于农村有失偏颇。

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案和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案的处理,秉持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杀人案慎重适用死刑,在指导性案例12号案中被告人王志才就是一名山东省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职工②。

笔者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22号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杀人案。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吴德禄杀死,携带不满1岁的儿子逃跑,2013年4月22日抓获归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本案也属于民间矛盾不予追诉的案例(关于被害人家属谅解下文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案和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22号为全国审判、检察机关对因民间矛盾引发故意杀人案的处理,树立了尽量不杀的典范,起到了以案释法的效果。

法院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决定宣告刑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的起因、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可改造的程度、犯罪的情节、手段、后果、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认罪、有无自首、是否赔偿被害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至于案件是民间矛盾还是别的什么矛盾并不是唯一考量的因素,不能将杀人案的民间矛盾孤立起来,不能把杀人案中的民间矛盾绝对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在对杀人案犯罪人决定适用刑罚时起着指导作用,当严则严,当宽则宽,该杀则杀,不该杀则坚决不杀。该杀的不杀是错案,把不该杀的杀了,同样是错案。

在吴江故意杀人案中④,吴江与被害人吴俊均系在校大学生,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吴江经常带吴俊购物、外出游玩,有时在外开房同居。为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吴江经常向家里要钱或向老师、同学借钱,还将其父为其购买的富康牌轿车卖掉,用于二人消费。尽管如此,吴江仍不能满足吴俊的物质需求,吴俊经常埋怨吴江没有钱,多次催促吴江向其父亲索要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并执意要搬进该房居住,让吴江感到很为难,压力很大。案发当天,二人在车内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吴江遂猛掐吴俊颈部,致吴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认为,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代替吴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吴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广州市王冠故意杀人案中④,王冠因暂住房屋的清洁问题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广州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冠死刑立即执行,未收到抗诉、上诉。在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广州市中院认为,被告人王冠当着未成年人的面行凶,捅刺被害人三十余刀,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即便认罪态度较好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从而再次以相同罪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在重审宣判后,未收到抗诉、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87号刑事裁定,决定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王冠离婚后一人带着孩子从东北出来心情不好,因清洁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激情杀人,当着未成年人的面行凶,捅刺三十余刀,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基本适当。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的意见,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考虑,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王冠“激情杀人,不是为了谋财,主观恶性不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罪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如果可以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改判死缓。建议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裁判”。检察机关并未一概追求重刑、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能够注意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立场和其中体现出的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倾向,值得赞许。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在量刑上,考虑到王冠素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也非有预谋作案,系受到责骂后一时冲动,应与预谋犯罪有所区别;并且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确有一定的过错行为,王冠携儿子来穗游玩,本无作奸犯科之意,但在住宿期间多次受到被害人的指责和辱骂,愤怒下失去自制,血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在本职岗位上不能尽职尽责反而责骂顾客的不当行为分不开;归案后王冠能如实供述,没有对抗审判、避重就轻的表现,认罪态度好。

综合案件的起因、被害人引发案件的责任、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本案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虽未直接在裁判理由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甚至也没有提到“民间纠纷”等情节,但从其对于本案起因以及被害人过错等的分析来看,实际上还是认可了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成。考虑到最终的死缓判决结论,可以认为,指导案例在限制死刑适用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民间矛盾之所以有别于严重危害社会上治安的案件,主要在于矛盾双方主体相对固定,一般发生在具有特定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双方,如婚恋纠纷一般发生在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发生在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邻里纠纷一般发生在土地、房屋有相邻关系的邻里之间;债务纠纷一般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拆迁纠纷之发生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劳务纠纷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等等。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都相互认识、了解,所谓“熟人关系”。上述案例中,吴江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王冠与被害人是顾客与服务员的关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杀人案往往还经历矛盾产生到激化由量变到质变累积演变的过程。

民众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矛盾,可以说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但大多数矛盾,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空间的迁移或矛盾主体之间的相互协商、谅解,“一笑泯恩仇”,使矛盾淡化或消除,只有极少数的民间矛盾,因矛盾主体之间互不相让,经时间积累、演变、发酵,越发激烈、突出,最终因语言不合或行为失当成为导火索而触发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案件。个中原因、责任除了有明显过错外又孰是孰非相互交织,错对混杂。

我们提倡正确处理民间矛盾,朋友、恋人、夫妻、邻里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一旦失和失控处理不好往往涉及矛盾双方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引发新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文件特别强调,对于这类案件,要特别注意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这样规定,并不意味对于其他“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就可以放宽标准,也不意味因 “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一概免死,而是强调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应当将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区别.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控制杀人数,有利于体现“慎杀、少杀”。

犯罪手段残忍和手段特别残忍

犯罪手段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之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综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审查之后作出的判断,通常理解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的统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才能适用死刑。

为了保证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刑法分则在规定死刑的犯罪中,对于适用死刑的情节都作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如,危害公家安全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死刑;又如,重大刑事犯罪中,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等。在刑事立法上,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决定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适用死刑的条件之一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实践中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决定着法官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情节之一。

在故意杀人案中犯罪手段就其程度而言,从轻到重可分为轻微、一般、残忍、极其(特别、十分)残忍等几种类型。例如,应被害人请求而为其服用大剂量安眠药的,可谓手段轻微;手掐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的,可谓手段一般。至于“残忍”或者“特别残忍”“极其残忍”,则是故意杀人案考察的重点。

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案和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案均为“犯罪手段残忍”。王志才和李飞都是临时在现场获得的犯罪工具(王志才是单刃尖刀,李飞是铁锤),都是对被害人连续捅刺或者多次击打,王志才持被害人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志才案的裁判要点中为“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在裁判理由中又提出“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前后似乎存在差异,但仔细辨别前者表述的是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一般情形,后者才是对王志才本人犯罪手段的具体的、实质性的判断,也即认定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在李飞案中,李飞破门进入被害人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法院认为“手段残忍”,但并未认为是“手段特别残忍”。王志才是“手段特别残忍”,李飞是“手段残忍”,判处的刑罚相同,可见两者的界限不是十分显著。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将“手段残忍”泛化导致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必要界定何谓“手段残忍”。

本文同意这样表述: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⑤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从行为完成到死亡发生所间隔的时间长度、被害人的痛苦程度与肢体完整性,在主观上则反映行为人对这种惨烈状况的追求,从而给社会大众造成的恐惧、憎恶、排斥。犯罪手段不是与犯罪情节并列的一个独立的因素,它属于犯罪情节的内容之一。“犯罪情节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法定刑挂有死刑的犯罪,并非都适用死刑,而必须危害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恶劣或特别恶劣,然后才能确定是否适用死刑。”⑥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还体现在行为人对凶器的采用、对被害人的残害、对结果的追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就手段、情节而言细分之,有预谋、有准备的杀人比临时起意,一时冲动激愤杀人的严重;持利斧、尖刀、钝器等凶器杀人比没有持凶器徒手杀人的严重;杀害军警执法人员、杀害老、弱、妇、孺的比杀害一般人的严重;报复社会、杀害无辜的比琐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的严重;犯罪人实施行为对结果的追求,死亡两人以上或死、伤各一人以上的比杀死一人的严重;杀人行为结束后又将被害人分尸、碎尸、焚尸、侮辱尸体的比完尸的严重,前者往往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手段残忍”或“手段特别残忍”、“手段极其残忍”而适用死刑,后者也可评价为“手段残忍”。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都可谓手段残忍,但并非所有的故意杀人案被告都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可,只有那些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认为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持枪杀人,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等场合,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可见,这一《指导意见》也是把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纳入情节特别恶劣之中予以考量的。在覃鹏安故意杀人案中,覃鹏安因生活不如意和相邻琐事产生报复杀害幼儿园幼童之念,携带菜刀来到幼儿园,持刀先后砍击十二名幼童,致四人重伤,八人轻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覃鹏安出于报复动机而有预谋地选择在幼儿园持菜刀砍伤无辜幼童,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覃鹏安虽属杀人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在靳学勇故意杀人案中,2013年5月靳学勇通过QQ聊天认识了12岁的被害人吴某某(女)。同年6月23日,吴某某在聊天中说自己不想上学了想找工作,靳学勇便让其来找自己。当日15时许,靳学勇接上前去的吴某某,二人在聊天时,靳学勇认为吴某某辱骂自己,便掐住吴某某的脖子并拧动,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后又将已没有呼吸的吴某某在地下室将吴某某尸体肢解后运至附近的泄洪沟掩埋。一审法院认为,靳学勇将被害人杀害后又将被害人尸体进行肢解掩埋,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且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最高法院依法核准靳学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李贵岩故意杀人中,李岩贵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连续追杀致其妻、岳父、妻兄三人死亡、岳母一人重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李岩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覃鹏安预谋杀人,砍击十二名幼童,致四人重伤,八人轻伤;靳学勇删杀死12岁幼女,又肢解掩埋;李岩贵杀死三人,一人重伤,分别被判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手段极其残忍”而被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谅解表明了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律关系的部分修复,从而可以成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指导案例12号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这两个指导性案例除了前述都因民间矛盾引发,手段残忍外,都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或实际进行了赔偿,且“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这两件故意杀人指导性案例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或实际进行了赔偿,“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此两节值得关注。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接受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案件不多。中国的传统文化不充分具备宽恕、宽宥的土壤,相反,却充斥了报应、报复的种子。在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中,“杀人偿命”观念根深蒂固。被害人亲属通常的想法是,“我女儿被你儿子杀死了,你儿子就要偿命”,“无论赔偿多少钱,买不来女儿的命。”“以命抵命,天经地义。”如此等等。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不接受赔偿、不谅解被告人是常态,接受赔偿、对被告予以谅解的反而是另类、少数。在一些原先被害人亲属不接受赔偿坚持严惩被告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不立即执行,就想方设法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斡旋调解,辩护律师也积极配合极力劝说,被害人亲属终于被真诚所感动,最终接受了赔偿,二审据此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害人谅解虽然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实践中其对故意杀人案件死刑裁量却起着实实在在的作用,其权重甚至大于法定从轻情节自首。应该理性看待被害人谅解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的作用。刑事法律关系一经发生就不再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个人之间的关系,蜕变成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通过惩罚犯罪人而保护社会,保护公民。然而杀人案件的直接受害的毕竟是被害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则直接体现为被害人的亲属。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设计和引领被害人亲属以当事者等合法身份参刑事诉讼,使其有理性表达诉求的制度性空间。在有效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国家也应通过国家补偿、救济制度等方式,对于被害人亲属予以必要安抚,给确实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给以救助。同时,在强调被害人亲属权利保障的同时,也需要对其予以必要限制。

司法实务中过度迁就被害人亲属态度、一旦不谅解就“就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该牢牢掌握司法主导权,不应将被害人(亲属)谅解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的意义绝对化,应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司法裁判公正之间寻求平衡,为了不影响正常的执法活动,也需要利用行政处罚甚至包括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内的刑事规制,以确保被害人亲属的情绪化诉求停留在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放任被害人闹庭、闹访,扰乱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

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案,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王志才案、李飞案都历经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发回重审,最终并没有被被害人亲属不谅解所牵肘,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给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树立了典型,作出了样子。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一方有强烈的赔偿愿望,而被害方只要求严惩坚决不接受赔偿时,常常会由被告方将相应赔偿款通过辩护人直接预交到主审法官处,而后由主审法官尽力主持调解,希望能够达成赔偿与谅解协议。然而调解毕竟基于自愿,不能强迫,遇到被害人无论如何不接受赔偿或者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法官只能放弃调解退回被告一方预交的赔偿款,给法官的裁量带来难题。为了解开被害人与被告人互不信任的心结,打通被告人愿意赔偿体现其真诚悔过的表达通道,可以考虑被告一方原拟向被害人交付的赔偿款不再退回,而是转交给专设的救助基金,由救助基金以救助金的名义拨付给被害人,同时肯定被告人积极寻求赔偿,仍旧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这种并未获得被害方现实谅解的单纯缴纳赔偿金,此表现仍可作为被害人谅解之外一个独立的酌定量刑情节,为被告人尽可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增加一些理由。

故意杀人案件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即使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处理时亦应当注意体现从严精神,这是在处理该类犯罪时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在确定赔偿、谅解所带来的从宽量刑幅度时,也应当慎重把握。若过分看重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体现重罪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原则要求,还会使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解。

结语

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在于指导,价值在于运用。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发布以来,对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指导性案例的意义、作用的认识和运用的自觉性逐步提高。有研究显示对指导性案例的知晓率从2013年的15%,提高到2017年的30%,总体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对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时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及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做了明确的规定。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处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后,首先必须对照适用的法律,其次必须对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次如果发现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就必须参照适用。

如果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而未参照适用那就是错案,会被二审、再审改判。应该改变目前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缺乏刚性要求的状况。指导性案例颁布后缺乏对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参照和不参照一个样,有损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有损法律的统一实施。审理故意杀人案,与王志才、李飞案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应参照而未参照,一审、二审仍判处死刑,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未予核准的,以及有的案件辩护律师不善于运用指导性案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不乏其例。

建议颁发司法文件加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刚性要求,明确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奖惩,提高办案人员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注释:

①见《法学》2011年第8期  《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

②见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王志才案刑事裁定书

③(《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  第474号)

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397号)

⑤见《法学研究》 2013年第4期《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

⑥《马克昌文集》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9月第1版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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