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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合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

引言

随着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增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概念进行界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性地将实质合并规则运用到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并对该规则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有别于传统的单方主体重整,是挽救危难企业、使企业重获新生的一种创新方法,在启动主体、启动方法、审查标准、具体操作中均具有特殊性。为此,需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为破产重整活动提供指导和立法建议。

一、运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正当性

(一)“实质合并”规则的渊源

“实质合并”规则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是法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完善起来的,体现了浓厚的英美法系烙印。美国破产法典中的第105条授予法院“发布任何命令……只要是为了贯彻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要并且‘适当’的规定,对某些商事破产案件发布合并的命令”,此条是唯一涉及实质合并的规定。“实质合并”规则的确立主要源于1941年的萨姆塞尔诉英派报业和卡勒公司案,随后被其他地区和国家纷纷仿效,法院依据该规则作出了一系列的裁决,该规则逐渐成为处理集团公司破产的一个重要方法。

根据Phillip.Blumberg教授[1]的定义,“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集团对待办法”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

我国破产法体系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已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破产重整中的一系列特殊问题。

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模式,内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也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其联系和矛盾在关联企业单个或部分破产案件中更为突出。由于关联企业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人员、资产、财务、管理机构方面存在着高度的混同,如其互相之间存在的纠纷(如互保关系)都需要逐个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无疑于陷入了互相追讨的恶性闭环,严重阻碍了破产重整程序的进程,延长了重整的时间。而实质合并不但可以简化重整程序,减少查明资产权属和发现恶意交易的时间,还能维持关联企业内部的协同关系,完善企业结构,优化资产配置,从而提升企业的整体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我国已基本承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合法性,并且正在不断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标准

结合各地区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案例,目前法院适用合并重整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法人人格混同导致适用实质合并,与公司法中由于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即“揭开公司面纱”)的处理存在重大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具有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主观上或客观上逃避债务的行为。这种自上而下揭开公司面纱的形式,与破产程序中因各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关联交易等横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不同,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是对单个事项或特定行为在一段时期内的否定,只要在公司单个交易中发生人格混同现象即可,并作为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从程序上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公司法中的“揭开面纱”规则无法在庞大的集团企业下各关联企业之间适用,无法保证整体债权人的清偿公平,这与“实质合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运用目的不同。另外,实质合并是对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即使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裁定适用,其程序适用非诉程序,以法院裁定方式确认,实质合并“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财产完全合并,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在处理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是一种更有利的手段” [2]。

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件,是《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成功案例。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名下五家重要子公司,即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发生巨大的经营困难与财务危机,并分别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

法院审查六家公司合并重整的标准主要为:首先六家公司财务混同,六家公司在资金调配、财务账簿、银行账号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其资金结算统一由集团公司融资部运作,且各子公司没有单独的银行出纳,形式上看是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实质上财务由集团公司统一支配;其次是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各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集团公司的高管兼任,且同一办公场所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子公司;再次是资产混同,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单独梳理和区分,资产权属关系混乱,一个子公司的资金借贷用于关联子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另外,子公司注册资本抽逃现象严重,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集团公司融资实缴后,验资完成后一段时间内即开始抽逃;互保现象严重,主要是集团公司融资后由子公司进行担保,或子公司融资后由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子公司进行担保。

(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标准

关于此项标准,有些学者认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标准,指的是实质合并将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即实质合并对每个主体下(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子公司)的债权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只有更大地实现其债权利益。上述标准要求较高,法院无需再行进行衡量,应当直接裁定作出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为从整体债权人利益上看,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失,但对小部分债权人而言可能仍然会造成损失,其损失只是一种牺牲,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此种情况下,法院需要谨慎、客观、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定,审查的标准可能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导致资产得以合并处置;其次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导致集团价值和运营能力得以提升,如集团各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业务、公司结构和财务上的互惠关系,或关联企业之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共有资产价值得以保留和增值,从而作为一个整体更吸引投资者的进入,使债权人得到更高的清偿率;再次因实质合并免除了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降低了区分资产权属性质和清理的成本,降低了破产费用从而使债权人受益等。

尽管整体债权人利益标准从整体看保障了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但笔者认为此项标准不能单独适用,应当同时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标准进行补充,此外实质合并是否能使整体债权人受益是专业机构模拟计算的结果,需要专业中介机构出具模拟分析报告,保证各项数据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定,并将分析结果告知关联企业的每位债权人,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目前仅在【2017】渝0116破5号裁定文书中,法院将“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标准作为决定的单独因素,法院认为“若两公司进行单独破产重整和清算,预估债权清偿率分别为31.1%、30.6%;若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预估债权清偿率达76.9%”,因此对两公司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从而提高债权人清偿率。但大部分法院仅将此标准作为辅助认定标准,在满足人格混同标准的情况下,预估对单独重整和合并重整的债权清偿率,并将此作为实质合并重整的结果。

(三)重整需要标准

作为集团公司,其关联子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明确的分工,有着一套从生产、采购、研发到销售的完整产业流程,将单个主体进行重整将会导致产业链的断裂,不但耗费工作时间且难以保障单个主体挽救成功。实质合并可以提高重整的效率,促进优势资源进行重新整合,从而提高企业的重整价值,更有利保障企业得到挽救机会。重整需要标准,其实是法院为了保障企业重整成功而适用实质合并,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a)款第(5)项(c)规定,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促进重整计划的实施,如“将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进行合并”。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

随着我国关联企业合并案件的增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并重整案件时,逐步放宽了审查标准,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到合并重整的程序中。由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实质合并规则进行规定,法官审查合并重整的标准随意性较大,立法的缺失进一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实质合并审查标准的宽泛,不仅违背了实质合并规则的初衷,且会造成规则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程序上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目前各地裁定案例中,债权人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异议:

债权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异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受理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后法院以四个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均处于亏损状态为由,将四个全资子公司纳入母公司重整程序中。淮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子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后,作为债权人的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认为损害了其利益,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不予受理。

债权人以破产确认之诉提出异议。此种情况在债权由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在单个主体破产重整时,债权不但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申报债权,而实质合并后债权人只能向合并后的主体申报一次债权。比如华夏银行作为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相关公司转为合并重整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同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人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形式提出异议。2018年3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对债权人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在会议纪要之前,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债权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债权人不服惠州中院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了复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除认定三家公司独自享有申请人资格不当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从目前的案例看,二审法院基本上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

四、运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相关建议

统一实质合并的裁定标准,严格适用条件。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实质合并的裁判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并综合运用法人人格混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重整需要三个标准进行审查。法人人格混同层面,需要达到高度混同才可适用合并重整程序,即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人员、业务、资产等核心生产要素存在高度重合和交叉,若只是短暂或个别轻微的混同情形,不应该直接否认单个主体的独立性,在确认资产混同时建议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从而得出资产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和分离的结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层面,需要由管理人和专业机构出具单独破产重整和合并破产重整情形下债权人清偿率的评估报告,确定在哪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获得较高的利益,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判断实质合并是否对整体债权人有益;重整需要层面,法院需要综合考虑集团公司和各关联子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工和经营模式,将司法效率、重整成本和时间、不同重整形式下企业的价值与再生能力作为考量标准。

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救济途径。各关联企业在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重整时,应提前对单独重整和合并重整情形下债权人的清偿率做出计算,并将结论告知债权人,供其审阅和查询,如债权人质疑可适当做出解释。合并重整事项由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表决程序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目前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提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往往无法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应对上一级法院复议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和公开,从而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8月。

2、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3月。

3、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第53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

注释:

[1] Phillip.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Co Law&Business,May,-402(1985).

[2] 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第53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2期,2012年3月。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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